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亦為同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決後,已於97年12月8日將判決正本1件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林楊椿櫻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復於97年12月9日向被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5樓58室之居所送達判決正本,因郵務送達人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業經郵務人員 姚錦龍 於98年3月3日到本院具結證稱:本件郵件係由負責投遞該大里市○○路區域之同仁投遞
2次均無法送達後,負責投遞之同仁將郵件交回郵局彙整,翌日郵局就會將郵件交給伊去送去成功派出所寄存,因成功派出所係伊負責投遞之區域,至於寄存通知單則由負責投遞大里市○○路之郵差去黏貼等語,及證人乙○○於98年3月3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本件郵件係伊負責投遞,伊投遞2日均無法送達給收件人,伊就將郵件送回郵局轉交給其他同仁寄存到成功派出所,第3日就去年貼寄存通知單,並將其中
1張通知單投遞到信箱內等語甚詳,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97年12月9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今被告遲至98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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