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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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供停放機車使用之1樓室內,見甲○○平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該機車之車頭斜板(即機車前導流板)後,並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竊取放在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及鉗子1支,再以該鑰匙開啟機車大鎖竊取之,得手後,適甲○○至停車室內,被告遂攜帶前開竊得之車頭斜板、鑰匙1串、機車大鎖及鉗子1支至1樓後方暗室牆腳處躲藏。甲○○欲騎車外出時,發現車頭斜板等物遭竊,立即請友人 劉喬緯 、 林家安 前來尋找,而在1樓後方暗室角落發現丙○○,並報警逮捕,經警在丙○○藏身處旁扣得竊得之機車鑰匙、機車大鎖、車頭斜板及鉗子(業已發還甲○○),並在其身上口袋起出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前揭時、地遭證人甲○○、劉喬緯、林家安及警方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當時伊之腳踏車停放在1樓後方,伊帶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要去修理腳踏車之變速器,伊在屋後角落處上小便時,甲○○等人就跑過來說伊偷車頭斜板等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停放在上址1樓機車停放室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斜板、機車大鎖,及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鉗子1支等物,於97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下樓要騎機車,打開機車置物箱時,發現放在置物箱內之鑰匙串及鉗子不見,車頭斜板的螺絲也被拆卸,機車大鎖也不見了,伊就請朋友劉喬緯及林家安幫忙尋找,劉喬緯在1樓房屋後方暗室牆腳發現被告頭低低的躲在那裡,旁邊有伊失竊之車頭斜板、鑰匙串等物,劉喬緯就打被告,並把被告拉到有燈光之停車室內,看到被告口袋內有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11、15頁),核與證人劉喬緯、林家安於警詢所證情節(見警卷第8~11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承有碰觸過證人甲○○之前開失竊物物品(見警卷第4頁),及證人甲○○等人發現被告時,被告係躲在1樓後方暗室牆腳處,身上口袋有拆卸螺絲所需之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等工具,躲藏處旁邊並有證人甲○○所失竊之物品,且車頭斜板(即機車導流板)係以螺絲起子固定在機車前方,若無工具即無法拆卸等情觀之,顯見證人甲○○所失竊之車頭斜板、機車大鎖、鑰匙串及鉗子等物,係被告所竊無訛。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去修理腳踏車變速器,先在牆角小便云
云。然查,被告之腳踏車係停放在1樓後方無燈光之暗處乙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如何能在無燈光之處所修理腳踏車,已屬可疑。復且,被告不會修理腳踏車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益見被告無法在暗處憑藉手感修理腳踏車。是被告辯稱係為修理腳踏車而至該處所云云,已難採信。況依被告供承伊進入5、6分鐘後,聽到告訴人進入該處乙節觀之,倘被告非因畏罪而躲藏在該處,則伊理應於告訴人即證人甲○○等人發現伊之前,即將腳踏車牽至明亮處修理,豈有低頭躲在牆角之理。雖被告又辯稱:伊係站在該處小便云云,然此與伊於警詢中辯稱:在牆角是為了察看腳踏車何處壞掉云云(見警卷第4頁),已不相符,且被告躲藏處並無小便痕跡或尿騷味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見被告應係為避免其竊盜犯行遭證人甲○○等人發現,方攜帶竊得之贓物躲藏暗處角落甚明。
㈢此外,並有扣案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乙情,有該物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如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車頭斜板、機車鎖匙、機車大鎖及鉗子,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犯後復飾詞否認其竊行,顯無悔意,實應重懲,惟念其所竊車頭斜板等物價值尚非過高,並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且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