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銅色鑰匙貳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為找乙○○談判,未經同意,以於不詳時、地私自複製之黃銅色鑰匙二支及戴手套避免留下痕跡之方式開門無故侵入上址。理由部分補充如下:(一)經本院勘驗扣案鑰匙,其中一串為一個遙控器附一支鑰匙,另一串有二支黃銅色鑰匙,二支鑰匙顏色均簇新、金屬刻痕光亮,其中一支鑰匙之金屬刻痕尚且銳利,顯非舊品,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該鑰匙係告訴人於五、六年前交付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認告訴人指訴:以前交往時有將停車場的遙控器放在被告車上,但從未交付住處鑰匙,伊有將一付備用鑰匙放在住處門外鞋內,被告可能知道,查扣之鑰匙係被告私自複製乙節,尚非無據。(二)又無故侵入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未得有支配權或有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而言,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本為其個人所有,後來應被告要求賣給他公司,但被告並未給伊所有價款,伊不同意後又將房子登記給伊,所以房子是伊自己的等語,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本為告訴人所有,後來賣給伊公司登記在一個股東的名下,但二年前告訴人說她沒有保障,希望再登記給她,伊就登記給她等語,然不論該買賣契約是否解除,系爭房子既已登記予告訴人所有,且為告訴人支配、管理中,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即以私自複製之鑰匙及戴手套避免留下痕跡之方式開門進入上址,顯見其明知該行為係不法甚明,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扣案之黃銅色鑰匙二支、手套一副,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承在卷,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