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乙○○
(另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所減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所減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辛○○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辛○○與乙○○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
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往甲○琿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共同以辛○○所有之斜嘴鉗一支(未扣案)損壞上址門鎖後,無故侵入甲○琿之住處,足以生損害於甲○琿,惟旋遭甲○琿發覺而逃逸無蹤。
㈡辛○○與乙○○(此次竊盜犯行未據起訴)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嘴鉗一支(未扣案),共同前往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以上開斜嘴鉗破壞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戊○○及其妻 周美岑 所有之數位相機一臺、古錢幣「龍銀」二枚、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證件、首飾及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美岑,以下簡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等物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持上揭遠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五次以輸入密碼假冒周美岑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發生錯誤,而給付金錢,共計詐得七萬七千八百元。
㈢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中
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實心角木一支(未扣案),前往 林宣任 、丁○○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處,以前揭實心角木撬壞大門後,入內竊取現金一萬三千元、珠寶飾品、手提包、銀行存摺、提款卡、護照機車駕照、隨身聽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由不知情之 吳建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離去。
㈣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下午三時許,自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牆壁上之窗戶逾越進入,接續竊取居住該處501、5
02、503號房之庚○○、丙○○、壬○○等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電腦液晶螢幕各一臺、手鍊、玉佩、手錶、數位相機、MP3各一臺、戒指一枚、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萬寶龍鋼珠筆一支及PSP遊戲機一臺。
㈤辛○○嗣因另犯竊盜罪,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
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為警循線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前揭㈠、㈡、㈣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自首該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另林宣任發現其住宅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自附近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出吳建中駕駛之G3-2167號車牌後,始循線查悉乙○○之前揭㈢所載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琿、戊○○、周美岑、林宣任、丙○○、庚○○、壬○○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六十九頁),另據證人吳建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贓物照片四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六頁、第一五三頁),足認被告辛○○、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辛○○、乙○○持以從事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罪之斜嘴鉗
,及被告乙○○持以犯犯罪事實欄㈢竊盜罪之實心角木,均足以毀壞門鎖,堪認皆質地堅硬,如持以對人攻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又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㈣之竊盜犯行而踰越該處牆上之窗戶,具有防閑功能,要屬安全設備無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參考)。
㈡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
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辛○○、乙○○就犯罪事實欄㈠之侵入住宅、毀損及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辛○○因另犯竊盜罪,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為警循線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欄㈠、㈡、㈣之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自首該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節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以被告辛○○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之罪,及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書雖認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且被告辛○○乃攜帶油壓剪三支、活動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二支等兇器為之,然前揭時間乃被害人丙○○發現其住宅遭竊之時點,不能逕自推論即為被告辛○○行竊之時間,又油壓剪三支、活動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二支等器械,則係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另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後,警方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前往被告辛○○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不能逕認被告辛○○必定攜帶上開器械竊盜,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另供陳: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踰越窗戶竊取丙○○等人之財物,該次竊盜並未攜帶任何器械等情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有何夜間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可言,惟此僅屬加重處罰條件之減少,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辛○○、乙○○曾攜帶前述油壓剪三支、活動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二支等器械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稍有未妥,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辛○○、乙○○均素行非端,其等身強體健,竟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一再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有害社會治安,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減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辛○○、乙○○持以從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竊
盜犯行之斜嘴鉗、實心角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被告辛○○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住處扣得之油壓剪三支、活動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二支等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未據起訴,此部分與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並不具備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所減之刑│├──┼───────┼───────┼───────┼──────────────────┤│一│九十五年九月六│如犯罪事實欄㈠│刑法第三百零六│㈠辛○○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日上午十時五十│所載。│條第一項、刑法│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分許││第三百五十四條│。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九十五年九月六│如犯罪事實欄㈡│刑法第三百二十│㈠辛○○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日上午十一時三│所載│一條第一項第二│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十分許││款、第三款,刑│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法第三百三十九│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條之二第一項(│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被告乙○○部分│月又拾伍日。│││││)││├──┼───────┼───────┼───────┼──────────────────┤│三│九十五年九月十│如犯罪事實欄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一日中午十二時│所載│一條第一項第二│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五十分許││款、第三款││├──┼───────┼───────┼───────┼──────────────────┤│四│九十五年九月二│如犯罪事實欄㈣│刑法第三百二十│辛○○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十五日下午三時│所載│一條第一項第二│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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