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來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炳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143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又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143128號裁決,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05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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