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有關被告所犯罪名部份,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長期臥床,雖被害人本有多重慢性疾病,然該慢性疾病並不足以導致被害人立即死亡,而係因本件車禍加重其病情,加之以被害人抵抗力弱,而因此促使其死亡,則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先行,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所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無不良素行,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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