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酒後騎乘SFE—六四九號輕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內行駛,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七毫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因異議人已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原處分機關未再科處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已經知錯戒酒,惟原處分機關欲吊扣異議人職業小客車駕照,而非吊扣機車駕照,尚有未合,又異議人係職業駕駛,賴此養家活口,如遭吊扣職業小客車駕照,無法維生,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上開酒精濃度之規定標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而言。又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騎乘SFE—六四九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內時,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七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屬實,並有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甚為明確,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處罰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並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至於異議人辯稱:伊酒後騎乘輕機車,故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伊機車駕照,而不能吊扣伊職業小客車駕照,且伊仰賴該駕照為生,如遭吊扣,生計堪虞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並未領有機車駕照,此經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敘明甚詳,並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存卷可查,顯然異議人係持用上開職業小型車駕照,酒後騎乘較低級車類之輕機車肇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準此,異議人既無機車駕照可以吊扣,則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照,於法自無不合。而異議人因生活需要,請求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云云,與上開處罰規定不符,亦無法准許,併予敘明。綜上,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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