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成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成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成焌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
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成焌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鄉○○村○○街○○號住處內,見其同財共居之弟弟及弟媳 潘淑如 之房門未上鎖,便徒手推開其弟弟及弟媳之房間門,進入房間從抽屜中竊取黃金項鍊1條【約5錢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黃金手鍊3條(共計重約7錢,價值約39,000元)、黃金墬子1個(重約2錢,價值約12,000元)、金戒指2枚(共計重約5錢,價值約24,000元),得手後分別於99年1月14日、15日及19日至址設新竹縣○○鎮○○街○○號之「鎮金坊銀樓」,將所竊得之黃金墬子1個、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以變賣日之公告牌價分別變賣得2,749元、8,600元及22,170元,另於99年10月18日及26日,至址設新竹縣○○鎮○○街○○號之「金寶山銀樓」,將所竊得之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1枚,以變賣日之公告牌價分別變賣得8,645元及9,300元,另再於99年10月26日,至址設新竹縣○○鎮○○路○○號之「金泰山銀樓」,將所竊得之黃金戒指1枚,以變賣日之公告牌價變賣得9,66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案經 潘叔如 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叔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