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其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1,471萬元,經核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9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西高山頂23號之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欲合夥投資購地興建房屋,復為使原告相信上開投資案確有其事,竟持偽造之承諾書、承包工程合約書、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函等資料示以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即自89年9月間起至91年底間,陸續以開立支票及匯款等方式,交付數筆款項與被告。嗣於92年間,原告屢次詢問購地合建之情形,被告復於92年3月間,再偽造土地買賣契約草約書一紙以取信原告,而詐稱擬將該草約書中所載之土地售與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再度交付數筆款項與被告。總計被告經上情向原告詐得共計1,471萬元。
而後因原告多次聯絡被告以詢問上開投資案卻未獲回應,始查悉騙局。其後被告並因上情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884號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50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金額1,471萬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通知者,故無上開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相關舉證責任應歸原告,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承諾賠償之切結書、原告遭詐欺而開立之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
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509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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