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原告並將被告接回臺灣同居7年,然被告獲得長期居留證後即一去不返迄今已1年餘,不但不回家與原告同居,連電話也沒有,因原告已84歲,被告未盡照顧義務並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進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8頁)、大陸地區之身分證明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則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7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婚後其將被告接回臺灣同居7年,然被告於獲得長期居留證後即一去不返,迄今已一年餘未回家之事實,則經證人 林新通 於本院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離家已經1年多了,所以現在並沒有住在一起,因我們是鄰居所以我知道,但被告離家的原因我並不知道,且兩造應非假結婚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時到院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四、本件被告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7年之後,僅因取得長期居留證後即離家他去,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一離婚聲明之主張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