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第1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一零一九、零點四五一四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李文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2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及6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8)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1019、0.4514公克)。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文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23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卷第6至10頁、第41頁),復有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各為0.1019、0.4514公克)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因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論以累犯。又即使在假釋期滿後再犯罪,此罪判決時其假釋尚未被撤銷,但嗣後假釋被撤銷者,依刑法第7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此罪亦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兩者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7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雖看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然而,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認罪,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書查閱無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嗣後有高度可能因該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撤銷其前開假釋並執行殘刑,為免因辦理撤銷假釋之遲速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被告權益受損,故本院認不應於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各為0.1019、0.4514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其餘扣案之不明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1包、手機2支、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之犯行有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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