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參偵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被告陳金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0時1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經屋主即其母親同意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73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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