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見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見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劉見昇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10元,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除上開竊盜案件外,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因竊盜經判刑、執行之前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其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所竊物品經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證物認領保管單,即無需宣告沒收),危害相對減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劉見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見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16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佳湘麵包店,徒手拿取架上之香橙乳酪蛋糕1盒、帕瑪森芝士蛋糕1盒、岩燒蜂蜜蛋糕1盒、波堤麵包1包、太陽餅1盒及糖醋雞丁堡2個,趁店員未注意時,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店長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鄧友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