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進翔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4號、第1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3日、91年4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
82、1626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1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執行案);⑷、⑸各罪,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與⑹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葉進翔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因涉犯毒品另案,在上開住處,為警拘獲,葉進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翔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自首、偵查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卷,第9至11頁、第73至77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自首,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7年8月17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2160號卷,第9至11頁】,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2160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與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毒,不要存毒於己身,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否則,被吸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爰自己要善思,並早日回頭自己救自己。
三、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本次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因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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