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益指定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長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李長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林易生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重罪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26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自同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同年8月22日,就被告所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林易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職務報告、訪查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雖屬未遂,然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仍有持美工刀欲割頸自殘及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與眾人同歸於盡之舉動,堪認被告確有意以抗拒逮捕及意圖自殺,以達逃避刑事訴追之目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再者,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使案發現場周圍居民之生命、財產均陷於險境,縱未生實害,亦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並造成群眾恐慌,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是以,就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故被告應自107年9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