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式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式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00年度基簡字第1996號」,更正為「100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之「前開(1)、(
2)、(4)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3)刑接續執行」,更正為「前開(1)、(2)及(3)、(4)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號、10
1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及前述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經警方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之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4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廠務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方式令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式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⑴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224號、100年度簡字第5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再因⑵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2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⑴、⑵、⑷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⑶刑接續執行,於10
2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⑸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山區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自治北街、永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式令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