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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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前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少華於民國107年4月9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KTV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朱少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詎朱少華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前方有 吳淳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往前行駛而撞擊吳淳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淳宥受有雙手、雙膝及左側腹部挫傷之傷害。朱少華既已知悉其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吳淳宥受傷,竟未留於現場對吳淳宥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嗣經吳淳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基隆市○○區○○路與社寮橋交岔路口將朱少華逮捕,並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吳淳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朱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淳宥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5張、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第13至20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50至52頁、第58頁、第60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外出時,即已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其嗣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傷,係基於另一過失行為所肇致,又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犯意,顯係在造成告訴人受傷後始另起萌生,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185條之4之罪,均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再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所犯之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換言之,「酒醉駕車」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成立一罪,但同時又成為另一犯罪(即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倘「酒醉駕車」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案既已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論罪科刑,故就其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認亦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醉後仍駕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其對公共往來安全顯然輕忽,甚而因酒精影響其身體反應能力,實際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惡性非微;又其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救護告訴人、疏導交通,以避免告訴人遭受更嚴重之傷害,益徵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漠視,自應予一定程度之刑罰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非毫無悔意,然被告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告雖表示其無法1次給付10萬元之賠償,希望能分期給付,但告訴人不同意云云,仍堪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亦不宜輕縱;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份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