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經由網路認識之網友,2人於民國95年4月6日18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至臺中市○○街與光大街口「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住宿,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洗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藍色上衣
1件及行動電話(銀白色、GEO廠牌、型號GX838、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13000元)1支,得手後即迅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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