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8月23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後之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
1支,破壞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進入車內,以扳手將汽車電門發動後,將之開走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754號、28109號、97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公訴,於97年1月1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院內案件索引系統無誤。公訴人於97年4月16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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