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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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劉夢如」均應更正為「乙○○」等語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與被告甲○○於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傷害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中檢輝龍九七偵八五九四字第○三八三三八號函併附協議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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