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精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負責人乙○○(原名 王子賢 )之弟,丙○○係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7鄰青埔子10之11號)之負責人,乙○○、丙○○二人因經營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自90年6月間起約定以互相換票之方式,各自簽發相同面額之公司支票給予彼此而向外為資金調度。詎甲○○、乙○○二人(乙○○已經原審判處詐欺罪刑,上訴本院後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丙○○所經營之威盛公司並非股票上市之「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精銳公司急需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8月間某日,甲○○駕車載同乙○○至 廖木炎 、丁○○夫妻所開設之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1樓之賀詮工業公司,由乙○○出面向廖木炎夫妻借款,並向在場之廖木炎佯稱:所經營之精銳公司將要上櫃,需要調借資金,而精銳公司與上市的威盛公司有交易往來,精銳公司完全沒有問題,其並願以威盛公司開立給精銳公司的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且持威盛公司之支票及經濟日報(其上載有精銳公司成立於...,合作廠商有大眾電腦、國眾電腦、瑞昱半導體及威盛電子等知名上市公司等語)等剪報資料供廖木炎觀看,藉以取信廖木炎;嗣經廖木炎與其妻丁○○商量後,均誤信乙○○向其等調借資金真有上市之威盛公司支票可作為擔保,應不會有問題,乃同意借款予乙○○。之後乙○○、甲○○見廖木炎夫妻對其所持「威盛公司」支票之信用深信不疑,即藉此為由,自該日起至91年5月間某日止,復共同連續多次至上址賀詮工業公司向廖木炎或丁○○接洽借款,總計借款金額(含利息)達新台幣(下同)5200萬8460元,而甲○○於乙○○每次借款時均有陪同前往,有時於乙○○與廖木炎夫妻洽談借款時即在旁,且亦常依乙○○之指示送交威盛公司之支票向廖木炎夫妻取款。嗣因丁○○自91年7月1日起陸續將其所持有由乙○○交付之威盛公司支票提示,均遭退票,經向威盛公司丙○○詢問,始知該威盛公司並非股票上市之威盛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擔任精銳公司董事,及有開車陪同乙○○向廖木炎、丁○○借款,並對乙○○係持威盛公司之票據借款及有為乙○○向廖木炎、丁○○取款等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辯稱:在精銳公司是擔任副理,只是掛名董事,主要是負責廠務,對於財務的運作並不清楚。因為乙○○不會開車,所以才開車載他去向丁○○夫妻借錢,借錢的事是他們在談,我都不知詳情,借錢與我無關。他們在談借錢事情時,有時我會在場,會聽到,但我並未參與,亦未提供乙○○任何協助,精銳公司有和威盛公司換票的事情,我也是在過程中才知道,剛開始我並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已確定之共同被告乙○○為精銳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其所
持有之威盛公司票據並非股票上市之「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僅係與丙○○因換票關係而取得,全部票款仍應自己籌措支應,猶為達借貸之目的,於90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丁○○及其夫廖木炎騙稱精銳公司與上市之「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為合作廠商關係,故取得該公司支票,因精銳公司之股票欲上市需要大筆資金,而向丁○○夫妻借貸金錢,並出示不實內容之剪報資料以取信之,使丁○○夫妻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乙○○持有之威盛公司支票信用無慮,一定會兌現,而陸續共借貸乙○○高達5000萬元以上金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證人廖木炎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明確(見原審卷95年5月25日、95年8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時亦證稱:其所經營之威盛公司並非股票上市之「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精銳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乙○○因換票關係才持有威盛公司支票,二人對開同額的票,乙○○的票款先兌現,與我的差三天需真正使用人即乙○○支應等節相符(見原審卷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威盛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60張、經濟日報影本1份(以上見發查卷第9、14至45、75至102頁)、被告乙○○於90年5月4日所出具內容含有「由乙方精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賢先生背書用『股票上市公司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向甲方丁○○小姐調借現金」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發查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共同被告乙○○亦因此而為原審判處詐欺罪刑確定。被告甲○○對於以上之借貸事實、金額及經過情形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因乙○○不會開車,伊才開車載乙○○
去,借錢的事都是乙○○與告訴人丁○○在談,伊有時在旁雖有聽到,但借錢之事與伊無關,錢也不是伊借,乙○○與丙○○換事之事伊也不清楚云云。惟查:⑴、被告甲○○與乙○○二人係兄弟關係,至為密切;即使如被告甲○○所述,其擔任精銳公司董事只是掛名云云,惟被告甲○○亦確實在公司任職,擔任副理職務,負責廠務工作(見原審卷第69頁、70頁),其對公司定亦有相當熟悉度,則其對精銳公司與丙○○之威盛公司、股票上市之「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一節,定知悉明瞭,其猶辯稱:只是掛名董事,對其兄乙○○如何借票,如何向告訴人借款一事均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本院自難遽信。⑵、再被告甲○○每次均陪同乙○○向告訴人夫妻借款,而依卷附被告甲○○及乙○○於91年5月4日所簽立切結書所示,乙○○持以向告訴人夫妻借款之威盛公司支票有62張之多,總金額更高達5200萬8460元(見發查卷第10頁證二),復參酌證人廖木炎於原審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第一次來借錢時是被告甲○○載乙○○一起來,後來二個人會一起來拿錢,但有時被告甲○○也會單獨過來拿錢,二個人一起來的次數比較多,被告甲○○來拿錢時也會拿威盛公司的票,乙○○本人有來借錢時,被告甲○○不一定每次都在場,不過大部分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198頁95年8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第75頁背面、76頁正面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是自上述被告甲○○與乙○○之關係,及其所參與之程度觀之,被告甲○○對乙○○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焉有可能毫無所悉?再依證人廖木炎於原審時所證:其原本並不認識乙○○,是其妻即告訴人丁○○在第一次借錢前二個多月因與乙○○在同一證券行操作股票買賣而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200頁同上審判筆錄),可知乙○○與告訴人夫妻原即並非相當熟識之人,二者間之公司亦全無業務往來,而乙○○竟僅持威盛公司支票,而於短短十個月內(90年8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一再向告訴人夫妻陸續借貸金錢高達5200萬以上均得逞,且分文未還,如此不尋常之借貸情節,而被告甲○○竟均參與其中,焉可能對其兄即共同被告乙○○有施用上開詐術借款一節毫不知情?自不能以其非真正向告訴人夫妻借款之人及未直接對告訴人夫妻施用上開詐術,即謂其與共同被告乙○○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又卷附91年5月4日由告訴人丁○○與共同被告乙○○(係以原名「王子賢」名義)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確實記載共同被告乙○○係以「股票上市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向告訴人丁○○借貸金錢,被告甲○○並為連帶保證人。雖被告並非真正債務人,且辯稱:簽切結書那天,伊一直在樓下陪伊的小孩玩,後來叫伊上去簽切結書,伊原本不要簽,但是我哥哥乙○○叫我簽,而且當天我哥哥也是去借錢,怕借不到錢他公司會倒,才簽切結書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原本在樓下)甲○○上來有問為什麼要簽(切結書),我就對甲○○說你都有一起來你就當一下保證人,乙○○就對大家說這是上市的公司沒關係,甲○○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可知,於被告甲○○簽立切結書時,共同被告乙○○猶再強調「這是上市公司」一節(意即所持股票上市威盛公司的支票不會跳票),而切結書上亦確實記載共同被告乙○○持以借貸支票係「股票上市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被告於知情下猶同意簽立切結書而未質疑此點,益證其對共同被告乙○○即是施用此詐術而向告訴人夫妻一再借款得逞一節已了然於胸,事前即已知情甚明;再參以被告甲○○復承稱:簽切結書當日若借不到錢,怕精銳公司會倒等語,可知被告甲○○對當時精銳公司已陷入極度財務困難,並無向告訴人償還債務之能力一節亦全知悉明瞭,猶每次均參與其兄即共同被告乙○○向告訴人夫妻借款事宜,且簽立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使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其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足認定,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甲○○只是開車載我去,他也沒有進去,都是我與丁○○在講借錢的事,甲○○在公司也沒有負責公司財務的業務。」、「甲○○沒有經手所借的,告訴人都是電匯到公司的戶頭,金錢也是我在運用,甲○○完全不知情與他無關。」、「甲○○沒有與我共謀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背面),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採,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其與已確定之共同被
告乙○○有共同向告訴人丁○○夫妻詐欺借款,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
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乙○○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如予以施用,對被告乙○○自係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乙○○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乙○○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向告訴人夫妻詐騙金額高達5千萬元以上,惡行非輕,犯後且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本不應輕縱,惟本院念其於本案犯罪尚非居主導地位,因顧及兄弟之情,一時失慮而與其兄乙○○共犯本案,乙○○並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精銳公司董事,其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被告丙○○係前揭股票未上市、上櫃之威盛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丙○○所經營之威盛公司並非股票上市之威盛公司,且精銳公司與威盛公司自90年6月間起,即出現資金缺口、調度困難之情形,被告丙○○明知此情,為方便對外調借資金,仍以互相借票之方式,陸續簽發威盛公司之支票給被告乙○○、甲○○,便利精銳公司、威盛公司彼此對外之借款。嗣於90年8月間,由被告乙○○偕同被告甲○○至前揭賀詮工業公司,向告訴人丁○○佯稱:為因應市場急速成長,精銳公司將擴廠增資,爭取市場商機,需借錢週轉,以威盛公司開立給精銳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並持威盛公司支票、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前揭經濟日報等,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90年8月起至91年5月間止,陸續借貸被告乙○○、甲○○共計52,008,460元,因被告乙○○、甲○○無力填補依約需由渠等支付之威盛公司之支票票款,被告丙○○亦無力回補,致支票陸續出現跳票之情形。告訴人於91年7月1日起將所持有之32張威盛公司支票提示,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經向被告丙○○詢問,始知被告丙○○所經營之威盛公司並非股票上市之威盛公司,而被告乙○○與甲○○又不返還借款,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述;⑵被告乙○○、甲○○、丙○○之供述;⑶90年6月19日經濟日報廣告影本、被告乙○○、甲○○於91年5月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威盛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60張、精銳公司板橋市農會存摺影本;⑷被告乙○○所提之精銳公司營運計劃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承稱有與乙○○換票,且所經營之威盛公司並非對股票上市公司,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會與乙○○換票,是因為乙○○主動來找我,他開的票都要先兌現,我開的同額票則都慢二個工作天兌現。我們彼此換票,只是因為我們如果拿到客票的話,要貼現比較容易,並沒有不兌現所簽發的支票的意思。我並不知道乙○○去借錢的時候,會跟告訴人說我公司的票是上市的威盛公司的票,我與精銳公司換票只是單純的換票,並沒有要藉此去騙人的意思,與告訴人夫妻也都不認識,乙○○借錢時怎麼向告訴人夫妻說的,我都不知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依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會簽發其
所經營之威盛公司之支票與被告乙○○所經營之精銳公司之支票交換,純粹係因方便對外調度資金,並無幫助被告乙○○以威盛公司係上市之威盛公司為由向外詐騙之意思。而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其與被告丙○○換票,亦無藉此欺騙告訴人夫妻之意思,則被告丙○○是否確實知悉被告乙○○藉此向告訴人夫妻詐欺取財,即非無疑。再被告丙○○既僅係與被告乙○○相互換票,如僅係作為方便對外調度資金之用,並無輔以其他之詐術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要難僅因被告丙○○與被告乙○○相互換票,而被告乙○○確有假借上市威盛公司之名義,持被告丙○○所經營之威盛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夫妻詐欺借款,即認被告丙○○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時所證:我是在91年6月17日威
盛公司跳票後幾天內,被告乙○○等人才帶我到被告丙○○所經營之威盛公司,當時是我與被告丙○○第一次見面,我要看看是否真的有二家威盛公司等語(參見原審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證人廖木炎於原審時則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丙○○,是在跳票之後才認識等語,我第一次到丙○○所經營的威盛公司,是在跳票之後等語(參見原審95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7、12、1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可知告訴人夫妻係於威盛公司支票跳票後,始察覺有二家威盛公司,亦始認識被告丙○○及前往被告丙○○所經營之威盛公司察看,足見除被告丙○○提供威盛公司之支票與被告乙○○相互換票之外,告訴人夫妻並未能指述或提出被告丙○○另有何幫助被告乙○○詐欺取財之具體事證,更難認定被告丙○○有何幫助詐欺之可言。
㈢況如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丙○○與被告乙○○係自90年6
月間即開始互相換票,以便對外調度資金,則迄至被告丙○○所自承之91年6月17日開始跳票為止(或至告訴人夫妻自91年7月1日起開始提示而均遭跳票為止),顯見在此長達一年之期間內,由被告丙○○所簽發與被告乙○○換票之威盛公司支票均應有兌現,是以倘被告丙○○確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與被告乙○○換票,又何須在此長達一年之時間仍陸續兌現其所交付之威盛公司支票,自不待言。由此可見,正因為被告丙○○仍有陸續兌現其所交付之威盛公司支票,益徵被告丙○○所言其與被告乙○○換票純粹係基於彼此公司之調度需求,應非子虛。故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於91年6月17日之後陸續跳票,即遽認被告丙○○於與被告乙○○相互換票之初,即係出於幫助被告乙○○詐欺之犯意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甲○○、丙○○確有被訴之詐欺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該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健順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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