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076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 林亨彥 即家亨鋼鋁工程行、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亨彥即家亨鋼鋁工程行、甲○○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元整,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金額記載必須確定。經本院細繹本件聲請所附卷之同一本票影本上金額載有「新臺幣貳拾肆零捌佰元整」,票面金額與聲請金額記載並不確定,與前開法條所定之本票要件不符,即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與聲請金額相符強制執行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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