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前有麻藥、盜匪、贓物、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槍砲及強盜等前科(於本件中均不構成累犯),其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區行駛,因闖越紅燈,恐遭警追緝歸案並查獲其前未到案之犯行,遂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慈文路方向逃竄,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行經桃園市○○街一О八號前,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由對向駛至該處,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正面撞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丙○○、甲○○均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及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足踝骨折併足跟骨脫臼、距股線性骨折、胸部及腰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乙○○於肇事致人傷害後,竟未思下車察看採取救護傷患或其他必要措施,為求脫免警方追查,並閃避橫亙於上開小客車車前左方已形成路障難以超越之倒地上開機車,竟萌生逃逸及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其預見丙○○已受傷而橫躺於上開小客車之左前方,若繼續開車向前行駛,有輾死丙○○之可能,竟未立即停車,反而駕駛上開小客車先倒車後,再轉往左前方行駛,致該車從丙○○之身體左側腰部輾過而逃離現場,造成丙○○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尿道損傷、尿道完全斷裂及泌尿、性功能障礙等傷害,幸經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嗣經目擊民眾抄錄上開小客車之車號提供警方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無照駕車闖越紅燈後,恐遭警方追緝另案犯行而逃竄,因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丙○○、甲○○二人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丙○○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被通緝,及被警車追,伊一轉彎,就煞車不及,所以才撞到被害人二人,而且伊撞到被害人二人後,也沒有看到被害人丙○○躺在什麼地方,並非故意倒車、再壓過被害人丙○○,伊只是直接加速逃走,因為怕被警察追到云云。
二、然查:
(一)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無照駕車闖越紅燈後,恐遭警方追緝另案犯行而逃逸,因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二人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及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鄧合淵 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及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足踝骨折併足跟骨脫臼、距股線性骨折、胸部及腰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一情,亦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故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丙○○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伊騎車已經從慈文路右轉愛九街裡面,然後有看到一輛轎車(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從另外一個方向(跟伊對向)開過來,因為巷子很小,約有兩、三米寬左右,兩部汽車若要會車,則要其中一輛車子先閃在一邊,伊看到那輛車子的速度蠻快的,伊目測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而且因為那邊的愛九街的地形是有一點S形彎曲,所以那輛車子有稍微減速一下,伊也有減速、差不多停在旁邊,那輛車子減速以後,距離伊約七、八公尺時,又再加速,雖然當時伊已經閃到旁邊,但是還是被撞到,不知道為何那輛車子又加速撞到伊,因為伊覺得正常情形下,如果那輛車子慢一點、技術好一點,不會撞到伊。可是當時那輛汽車的右前方撞到伊的機車車頭,伊是往右前方方向被撞飛出去,倒下的地點距離伊機車大約有一、兩公尺,伊太太甲○○是往左邊跟著機車倒下,伊倒在地上的位置,還有兩個探照燈,算是蠻亮的,所以正常情形下,汽車駕駛應該會看到伊,伊倒地時,距離那輛汽車大約兩、三公尺,該輛汽車本來就有開大燈,撞到伊以後,大燈仍然亮著、沒有熄滅,那輛汽車撞到伊之後,有停一下子,大約一、兩秒,就繼續往那輛汽車原來的路徑往前開,當時伊是倒在那輛汽車車頭的左側,若那輛汽車繼續往原本的方向向前行駛,並不會壓到伊,可是因為伊機車倒在那邊,那輛汽車往原本方向行駛,可是一直壓到伊的機車,大約三、四秒過不去,所以那輛汽車就倒車距離約一公尺,是可以避開機車車頭的距離,然後閃過伊的機車,朝伊倒地位置開過來,那時候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但是那輛汽車加速很猛,結果那輛汽車就壓到伊,伊當時的腳是在車下,那輛汽車的左前、後側輪胎都有壓到伊的左邊腰部,因為伊倒臥的時候是右邊靠著地面、側躺著,伊那時候原本是要爬起來,但是爬不起來,當時伊的左邊腰部朝上,伊看到伊太太被壓在機車下面,本來想要起來,而聽到汽車壓到機車的聲音很大聲,伊又看到汽車一直壓機車,所以急著要起來,那輛汽車過不去,所以倒車,往伊這邊的方向,伊被壓到之後,那輛汽車並沒有減速,就直接往慈文路口的方向行駛。後來伊被壓到之後,警察很快就到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而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鄧合淵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丙○○、甲○○倒在巷子的兩邊,如果以機車行徑方向,丙○○倒在右邊、女的倒在左邊,兩人距離大約三公尺,機車是倒在甲○○那邊。伊並沒有在追被告,有無其他警員在追被告,伊不知道,不過若有警員在追,會有警報器,伊沒有聽到,伊是在線上巡邏,接獲一一О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地有發生車禍,才會去現場。而且伊當時就是在附近巡邏,所以很快就到了。伊到現場的時候,看到兩人都倒在地上,不會動,意識都還能認人,眼睛也都有張開,也都還會言語,但外表看不出來傷勢,沒有大量出血。該處有路燈,但是光線比較不充足。但伊到達現場的時候,距離四、五十公尺就看到兩人倒在路上,雖然該處光線不是很清楚,但是還都可以看到。依照當時機車倒地情況,是會影響到汽車的行徑,汽車是必須轉到另外一個方向才過的去,除非汽車要壓過機車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七頁)。查證人丙○○縱為本件之被害人,然衡以證人丙○○、鄧合淵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且又無怨隙,證人二人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二人所述又大致相符,是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二人倒地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後,被告本欲循其原來行徑方向而逃逸,然因該原來行進方向已經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倒地橫亙而形成路障,被告駕車經三、四秒之加速輾壓仍無法越過該機車,遂先以倒車方式以避開該機車,然依案發當時該處道路上燈光照射情形,被告應可看見告訴人丙○○已受傷而橫躺於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車前方,被告竟仍左轉至非其原本行進方向前行,而以該車從告訴人丙○○之身體左側腰部輾過並逃離現場一節,應可認定。
2、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即證稱:被告撞到伊時,原本要從伊左邊逃逸,惟因被伊機車擋到,被告就從伊的右邊輾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被撞後倒在被告車子之右前方,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被撞之後倒在被告車子之左前方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就渠等被撞後倒地之位置所供似不甚明確。然細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當時那輛汽車(指被告車子)的右前方撞到伊的機車車頭,伊是往右前方方向被撞飛出去,倒下的地點距離伊大約有一、兩公尺,伊太太甲○○是往左邊跟著機車倒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以告訴人丙○○當時是與被告面對行駛而言,告訴人丙○○所稱伊是往右前方方向飛出去,對被告而言,應係在被告車子左前方。又依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所繪製現簡圖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依該圖顯示,告訴人丙○○倒地之位置(以被告行駛之方向而言)係在被告車子之左前方,甲○○則在被告車子之右前方,再參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那輛汽車就壓到伊,伊當時的腳是在車下,那輛汽車的左前、後側輪胎都有壓到伊的左邊腰部,因為伊倒臥的時候是右邊靠著地面、側躺著,伊那時候原本是要爬起來,但是爬不起來,當時伊的左邊腰部朝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所述與上述現場簡圖相對照,顯示告訴人丙○○倒地之位置係在被告車子之左前方,被告車子如左轉往前開,剛好左前輪、後輪壓到丙○○左腰朝上側躺時之左側腰部相吻合。再參以證人即警員鄧合淵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丙○○、甲○○倒在巷子的兩邊,如果以機車行徑方向,丙○○倒在右邊、女的倒在左邊,兩人距離大約三公尺等情,再核對被告與告訴人係對向行駛而言,實情應是兩車相撞後,告訴人丙○○係倒在被告車子之左前方,甲○○則倒在被告車子之右前方(以被告行駛之方向而言)。則上述告訴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述丙○○係倒在被告車子之右前方,甲○○則倒在被告車子之左前方等語,顯係一時方向誤認所致,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丙○○在伊車子之右邊倒地及壓到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另辯稱伊沒有故意倒車、再壓過被害人丙○○,伊只是直接加速逃走,因為怕被警察追到云云。然衡情被告駕車既係與告訴人之機車正面對撞,則機車倒地之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伊當時知道伊車子有卡住機車之前輪(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告訴人所稱被告係先倒車再前進情節,與被告所稱汽車卡住機車前輪相吻合,故告訴人所指上情應可採信。況當時被害人丙○○已受傷而橫躺於上開小客車車前左方,被告不僅未立即停車,反駕駛上開小客車先倒車後,再往左前方行駛,致該車從丙○○之身體左側腰部輾過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伊知道伊汽車有卡住機車的前輪,所以才硬開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顯見當時被告係因機車擋前且卡住,又恐遭警查獲,情急之下,先行倒車再往前開而逃逸,被告辯稱並未倒車云云,自不足採。
4、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其與直接故意雖同屬故意之範疇,於行為人之意思決定內涵究有不同。
5、本件參以告訴人丙○○所出具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國防醫院院三軍總醫院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函一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函一份以查(均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偵卷第二十、四七—四九、五五—五六頁及本院卷附),可認被告係駕車前進從橫躺於道路上之告訴人丙○○之身體左側腰部輾過,致告訴人丙○○因此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尿道損傷、尿道完全斷裂及泌尿、性功能障礙等傷害,被告駕車輾壓告訴人丙○○之身體部位及車速力道顯然足以致人於死。再衡情以觀,人體腰部臟器聚集,顯屬要害部位,若受攻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甚至導致生命危險,此為社會一般人可得而知,被告對此亦當預見其會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再衡以事故當時因被告係被通緝中,為恐為警查獲,故在肇事之後,被告一面為規避責任,一面又恐被警查覺,因而急於離開現場,致有壓死告訴人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因當時伊闖紅燈,又因案通緝中,開太快才會撞到人,伊怕下車後會被警緝獲,所以未下車等語。並稱:「(發生車禍後,告訴人有無可能跌在你前面?)有可能。(肇事逃逸是否可能再次輾過?)是,我當時急著要趕快跑。(你急著要趕快跑,是否知道也可能再輾過她們?)應該是。(知道你再這樣輾過,有可能造成人死或重傷?)知道」等語(見偵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益證被告在兩車相撞後被害人倒在車前,其再往前行駛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末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原來互不相識,並無宿怨,被告應無明知並故意殺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況本件係被告因案被通緝且駕車闖紅燈又車禍肇事,恐為警緝獲,又逢肇事後所駕駛之汽車被機車卡住,被告在情急之下始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欲殺害告訴人丙○○,應可確定。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案發現場並已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則被告請求至現場模擬案發情況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已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已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關於刑法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規定,經更改條次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非屬關於可罰性實體規範或刑度之更易,對於本案法律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本件被告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反而倒車後又轉往左前方行駛,致該車從丙○○之身體左側腰部輾過而逃離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刑法遺棄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論科。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並罰。被告雖已著手殺害告訴人丙○○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殺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為求脫免警方追查,並閃避前方機車,乃駕駛上開小客車先倒車後,再轉往左前方行駛致該車從丙○○之身體左側腰部輾過而逃離現場等情,業如上述,原判決認係被告係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後,再猛然「右轉」以該車從丙○○之身體左側腰部輾過而逃離現場」等語,與實情不符。②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未遂,原判決認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亦有未當。③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要件,而此罪之行為人,其逃逸之目的在規避肇事責任,本質上難認其逃逸行為可用以另犯殺人罪之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如於逃逸行為外,另有故意殺人犯行,則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與殺人罪,犯意各別,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逕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未遂處斷,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撞到被害人後,沒有看到被害人丙○○躺在什麼地方,也沒有故意倒車、再壓過被害人丙○○,伊只是直接加速逃走,因為怕被警察追到,無意殺人等語,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麻藥、盜匪、贓物、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槍砲及強盜等前科,其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僅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且未思即時救助告訴人二人,其後更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竟駕車輾壓告訴人丙○○之身體重要部位,惡性非輕,犯後就此部分猶避重就輕,且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最初在於恐遭警方追緝而逃竄,其後方衍生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故對被告殺人未遂罪部分求刑十年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求刑二年,並請求定應執行刑為十二年等語,然查,公訴人所認被告上開各犯行之論罪部分容有未洽之情形,已如上述,且被告犯罪之動機最初在於恐遭警方追緝而情急逃竄,尚非秉性殘忍或與告訴人丙○○有何怨隙,因認公訴人此部分所為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4、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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