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6弄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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