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因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住處,將摻入海洛因之礦泉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因乙○○另犯搶奪案件為警在上址內逮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法警對被告實施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交辦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七、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業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九、十二頁),此次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三頁),素行不佳,受施用毒品案件矯正後又多次再度施用,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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