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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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甲○○

丙○○

      丁○○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之戶籍址係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得憑,雖為本院轄區,然查其現住於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新北市立○○之家,其住該址處將至其身歿為止,其住居所將不再變動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是認相對人上開坪雙路址處非其住居所,住居所係位於基隆地方法院轄區,是本件應專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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