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楊再添
被   告  張美鶯
原告與被告張美鶯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塗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旁自有空地前,被告自行劃設編
號J和K二個收費停車位,停止對原告車輛進出系爭房屋旁自有空
地停車權利之侵害;原告上開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起訴
之利益為保全系爭房屋旁自有空地(即證據6照片所示之鐵皮屋
)之進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旁自有空地之現
值新臺幣(下同)4,189,110元(該部分之面積為18坪《參公務
電話紀錄》,換算後為59.5044㎡,該土地民國109年1月份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70,400元/㎡,其現值為70,400元/㎡59.5044㎡
=4,189,110元;元以下4捨5入)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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