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王俊傑
被 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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