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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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趙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4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4元,及自起訴時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2月19日向慶豐銀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9日起至96年2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29,434元未清償。嗣被告於95年9月8日繳款1,279元,抵充至95年5月13日之利息。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4元,及自起訴時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違約金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104年4月16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起算利息,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對原告已無影響。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固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貸款利率按年息17%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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