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並容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091號原告 呂萬鑫 被告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告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張秉誠 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並容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經查,原告聲請確認並容地上權登記之理由,乃係其繼承被繼承人 呂祥枚 於民國56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臺中市○區○○段七小段7地號土地上所蓋之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3,536元【即以上開土地於99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573元乘以原告申請之地上權面積288平方公尺,乘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年息10%,再乘以15倍計算,即13,573×288×10%×15=5,863,536】。又該部分土地地價為13,623,552元(即公告現值47,304×288=13,623,552),高於前者之價額,故本件應採較低之前者計算,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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