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徐福泉 相對人 徐元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徐元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於民國98年10月5日24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徐元妹之遺產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徐元妹之次子,失蹤人於民國91年10月5日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99年7月2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已於100年3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勞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函詢國內各家行動電話業者,均查無失蹤人自91年10月5日之後迄今之相關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1年10月5日起即已失蹤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實。末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次子,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上開公示催告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亦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失蹤人係於91年10月5日失蹤,計至98年10月5日屆滿7年,而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24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