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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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謝明倫 被上訴人東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小字第3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僱傭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否則該契約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且就年終獎金部分,原審並未本於被上訴人認諾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違反勞基法31條之規定,未命被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悖前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喪假薪資差額部分:依據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並未將工資限縮解釋為「基本工資」,基於勞雇雙方約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及應採保障勞工之有利工資認定,上訴人喪假薪資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實領工資每小時150元計算,非以基本工資計算。㈡年終獎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已於99年2月10日已提前發放99年度1萬元年終獎金,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為98年度之年終獎金,並非99年度之年終獎金,則自應本於被上訴人認諾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於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簽訂之承攬契約與上訴人無涉,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附件,自不應以中華電信公司之承攬契約中約定,除夕前離職員工不發放年終獎金之相關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㈢提撥勞退差額部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薪資高薪低報遭受勞工保險局裁罰之裁決書,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未依法提繳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卻以上訴人未達60歲之退休年齡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喪假薪資差額部份:工作規則既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勞動關係
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仍應受勞基法之限制。被上訴人訂立之管理規章第3條第3款規定:「婚假、喪假、產假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又同規章第12條第2款規定:「婚、喪、產假薪資照給(給薪標準以基本工資計)」(見101年度司板勞小調字第36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頁),上開管理規章係作為兩造簽訂之專案員工定期契約之附件,從而,上訴人於喪假期間,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自應受前開工作規則之拘束。再者,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門檻固屬無疑,探究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勞工請喪假期間,雇主仍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給付於勞工薪資,可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管理規章規定,係依據基本工資計算喪假期間之薪資,並未違反前開勞基法之規定,應屬有效。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每小時95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生效,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申請喪假之時間為99年4月至5月間,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時薪95元,給付上訴人喪假期間之薪資,並無短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無誤。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依據其實際工作時薪150元計算喪假期間之薪資,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顯非有據。
㈡年終獎金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基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係基於被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若僅單純事實之陳述,僅得視為自認,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已於99年2月10日給付1萬元,係提前核發99年度年終獎金,應認被上訴人已認諾應給付上訴人99年度年終獎金之事實,況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月核發獎金係98年度之年終獎金,並非核發99年度之年終獎金,則被上訴人既已就其應給付上訴人99年度之年終獎金,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然查,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早已於99年2月10日核發上訴人之99年度之年終將金,上訴人於98年度並未受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給付98年度年終獎金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既已給付99年度之年終獎金,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另依被上訴人依據中華電信客戶服務作業勞務委外承商暨人員作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4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於除夕前離職,已不符合年終獎金之發放資格等語置辯。準此,被上訴人從未對於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應給付年終獎金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上訴人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係屬98年度年終獎金,而非99年度年終獎金,遽而推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99年度年終獎金已為認諾,並非有據。再者,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規章(薪資福利)第8條之規定,年終獎金依據績效考核標準即當年度任職月數比例發放及中華電信客戶服務作業勞務委外承商暨人員作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4款等證據,認定年終獎金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工資,上訴人既已於除夕前離職,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自有權酌情不予發放上訴人99年度具有恩給性質之年終獎金,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份: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勞工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向勞工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準備專戶,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僅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提撥至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之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而不得逕請求對其上訴人給付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況上訴人未屆退休年齡,尚未達於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是其請求提繳差額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