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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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為「…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於101年11月29日夜間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之KTV包箱內,」,應予補充及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1月29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之KTV包廂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所載「被告許明雄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許明雄之自白」。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明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MDMA2顆(驗前淨重0.593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35公克,驗餘淨重0.589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供憑(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MDMA0.003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其餘扣案之大麻1包及大麻吸食器1支等物,經核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719號被告許明雄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雄(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行分案辦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之KTV包箱內,以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警方於101年12月2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口,經警方攔檢查獲許明雄持有MDMA2顆(淨重0.5930公克、驗餘淨重0.5895)、大麻1包(淨重0.3370公克、驗餘淨重0.3284公克)及大麻吸食器1支,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MDMA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明雄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許明雄採集尿液編號為│││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T0000000號之事實│││尿液檢體檢管紀錄表、││││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第二分局委請詮昕科技│,MDMA類呈陽性反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濫用│於採集驗尿前回溯96小時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告編號1C040248、檢體│。│││編號:T0000000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所持有綠色圓形藥錠2│││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粒檢出Methamphetamine、│││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MDMA、Ketamine及Caffeine│││獲現場及物品照片9張│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表│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1月12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0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