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億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國中(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校園內散步,見就讀該校之學生即代號0000000000男子(00年0月0出生,已年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其他同學在活動中心之禮堂內打掃,其明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逞一己性慾,竟基於對A男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命A男至講台上打掃,因A男誤認甲○○係該校老師,聽從其命令而單獨至講台上,甲○○隨即尾隨而至,假藉其遺失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懷疑是A男撿走,擬對A男搜身為由,以雙手輪流伸入A男褲子左右口袋之內,強行隔著褲子撫摸
A男之生殖器,再接續以雙手輪流伸入A男內褲之內,強行直接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手法,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男不堪受辱,大喊「變態」,甲○○始罷手逃離現場,因該校老師 黃信華 適在附近,見狀上前追捕,嗣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目擊證人A男之同學即代號0000000000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黃信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憑,此外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凡為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逞一己性慾,先命A男至講台上打掃,隨即利用A男誤認其係該校老師而聽從命令之機會,尾隨而至,假藉遺失現金擬對A男搜身為由,妨害A男之意思自由,而以雙手輪流伸入A男褲子左右口袋之內,強行隔著褲子撫摸A男之生殖器,再接續以雙手輪流伸入A男內褲之內,強行直接撫摸A男之生殖器,所為顯已該當上述「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A男為撫摸生殖器之動作,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A男係00年0月0出生,此有真實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存卷足稽,已年滿14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係成年人,其當時在國中學校,對於校內學生犯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A男當時看起來好像16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主觀上明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然其為逞一己性慾,竟在國中校園內對於學生為猥褻之行為,破壞校園安寧,足以戕害被害人A男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A男成立調解,支付賠償金10萬元,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電子公司操作員,已婚育有二子,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起訴書鑑於被告偵查中之情狀,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公訴人具狀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均有未當,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切。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貪圖色慾,致罹刑章,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俱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告訴人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到庭表明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回應被告當庭表示有從事義務勞務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