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271、140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炳男:(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4年至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2月
1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三)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於97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九)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三)、(四)、(八)等3案5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述(五)、(六)、(七)、(九)等4案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十)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十一)於
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二)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十)、(十一)、(十二)等3案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1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以火燒烤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於(二)100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不詳年籍姓名的友人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0日1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 欒啟榮 、卓勝智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炳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陳炳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刑法之比較: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
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犯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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