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傳真之繳款憑證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非鉅,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且業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害人 徐佩如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佐,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且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於95年11月30日以板檢榮偵藏緝字第6328號發布通緝,迄於101年8月2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2
81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支付賠償金頭期款新臺幣2萬1千元,並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繳款憑證為佐,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告訴人│支付方式│├────┼───────────────────┤│中國信託│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商業銀行│,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最││股份有限│末日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期││公司│間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