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卯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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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己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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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丙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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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辰0000000
原 告 子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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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丑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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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庚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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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乙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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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寅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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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戊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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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丁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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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壬0000000
原 告 甲0000000
原 告 癸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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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辛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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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十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午○
被 告 盈得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