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7日向原告訂購飼料,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16,600元,然貨款屆清償期後,被告僅支
付3,588元,未付清餘款13,01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皆置之不理。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上
之金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2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原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丁○○協同另一名
原告公司課長至被告處收取飼料款,經雙方議價結果,訴外
人丁○○打電話回公司確認153,192元之貨款金額,故被告
開立15萬元之支票連同3,192元之現金交付訴外人丁○○帶
回原告公司,故伊並無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曾於96年9月7日向原告訂購飼料,當日係原
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丁○○協同另一名原告公司課長至被告
處收取飼料款,被告並開立貨款中之15萬元支票交付訴外人
丁○○帶回原告公司一情並不爭執,並有客戶出貨明細表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之飼料款,是否議價過
?議價結果為何?被告是否已給付貨款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當日係原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丁○○協同另一名原
告公司課長至被告處收取飼料款,經雙方議價結果,訴外人
丁○○打電話回公司確認153,192元之貨款金額一情,經證
人丁○○結證稱:「當日我跟水產經理乙○○去找被告,我
們提出發票及這張出貨明細表、出貨單,上面都是記載163,
012金額,被告跟我們提到正常的飼料的漲價應該先寄通知
單給客戶,他說他本來買的價錢應該是一包30公斤是312元
,說我們漲跌價怎麼沒有通知,這張出貨明細表的單價一包
是332元,我就打電話回公司問專門負責水產部門組長,她
負責發漲跌價的通知給客戶她叫甲○○小姐,電話還沒掛,
她說漲跌價部分不是她的權限,她說她要去問董事長丙○○
,我電話沒有掛在等她的回復,後她跟我說照312金額的單
價計算去向被告收491包飼料的價錢。扣除59包是因為被告
有跟我們退這部分的貨。被告這邊實際上是收到491包的飼
料。所以當日我們最後跟被告以491乘312元來議價。」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上載「491×312=153192
,收支票150000,丁○○(簽名)」之客戶出貨明細表一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證人丁○○上開所言確
與真實相符。
㈡、又查,證人甲○○亦結證稱:「(問:對於丁○○曾經96年
10月間,有撥打電話給你,問關於飼料漲跌價部分的議價
事項,有無印象?)我在原告公司任職到去年9月,我都在
水產部門,業務有關水產的問題,都會打電話給我。(問:
提示丁○○先前於本院之證述,有無印象?)我對於丁○○
沒有特別的印象,但是我遇到的通常都是業務會打電話來跟
我反應客戶對於漲價部分無法接受,我會回答這價錢部分不
是我能決定,於是我都會去詢問董事長丙○○,而董事長也
都用口頭回答我,這個客戶是好客戶所以雖然出貨單上有一
個價錢,但是我們可以同意以較低的現金價來向客戶收款。
董事長通常會問我這個客戶是否是好客戶,如果是好客戶就
會口頭告知我可以降價。」(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乙○
○亦結證稱:「我只記得曾經和丁○○去找過戊○○,沒有
印象丁○○談了些什麼,我記得張先生有在質疑,但是在質
疑什麼我忘了。」(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陳述當日
係原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丁○○協同另一名原告公司課長至
被告處收取飼料款,經雙方議價結果,訴外人丁○○打電話
回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經由證人甲○○,在電
話中口頭同意證人丁○○以153,192元之金額與被告議價,
故被告開立15萬元之支票連同3,192元之現金交付訴外人丁
○○帶回公司一情,堪信為真。
㈢、另查,原告雖聲請詢問證人庚○○結證稱:「(業務)沒有
權利去跟客戶議價。如果客戶對價錢有爭議時,我們會回去
報告公司要寫簽呈,我從來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公司問過,都
是寫簽呈等公司批准許才做。」(見本院卷第40頁);然查
,對於原告公司是否始終均要求公司業務必須以簽呈方式進
行折讓一情,證人甲○○亦結證稱:「(問:公司有規定若
有價錢的折讓都有寫簽呈?)我一直在原告公司做了17年,
後來去跑業務,跑業務的時候,剛開始沒有寫折讓單,後來
一直到約97年初,不過我指的是我當業務的部分,別人我不
知道,會計才有開始要求我寫折讓單,之前如果客戶有反應
的話,都是口頭跟董事長報告,有的時候董事長可以,有的
時候董事長不可以,看他心情。」(見本院卷第51頁),而
證人庚○○既證稱係直至98年3月方開始從事收取貨款之業
務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則其對於97年之前原告公司是
否曾直接由法定代理人以口頭告知方式授權業務與客戶進行
議價、折讓一情,自當無所知悉。尚難據此率認原告並無授
權訴外人丁○○與被告進行議價。
㈣、再查,兩造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之飼料款,議價為153,
192元之金額後,被告即開立15萬元之支票連同3,192元之
現金交付訴外人丁○○帶回原告公司,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公
司貨款一情,亦經證人丁○○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足認被告確已給付貨款完畢。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貨款之情形,原告基
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2元,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