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6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