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0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9日下午4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所簽發,由被告丙○○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利
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再按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芊蕙
┌──────────────────────────────────────────┐
│附表: 98年度雄小字第3063號│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甲○○│丙○○│98年03月27日│未載│100,000元│98年04月28日│CH7907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