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8年
6月12日至99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
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繳付租金,如被告積欠租
金達兩月以上,原告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詎被
告自98年8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限期給付,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約於98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今仍於訴訟中堅持終止與被告間之
租賃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辯稱:當初其承租系爭房屋是要做生意的,要去辦理
營業登記,原告都不願協助,又房屋前有停放機車,請原告
代為協調,原告均置之不理,而房屋電表一直遭人變動,因
電表隱密一般人不會注意,所以應是原告所為,伊包含2個
月押租金及6、7月租金,已給付4個月的租金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6月12日
起至99年6月9日,每月租金23,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
月10日前繳付租金,如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
以上,原告得終止租約,惟被告自98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
迄今已積欠二個月租金,經原告催告限期給付,被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於98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原
告依約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高雄市新興郵局郵局存證信函第008086號、高雄新田存
證號碼00413號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參以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物。本件原告收受
押金46,000元,為其所不否認,而原告於98年10月13日稱遲
延二期租金46,000元,扣除該押金,仍未逾前開規定之金額
,故於98年10月13日本於欠租而終止租賃關係,與法未合,
自不生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繳付租金,原告於本院98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對被告表明其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被告積欠之租金,扣除押金之部分已達2月,已合於上述
之法定要件,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自為可取。被告雖以上
開其詞置辯,然出租人僅負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而租賃物以外之範圍自不屬原告所應負之出
租人之責,故被告抗辯騎樓前他人停車,與系爭租賃關係無
涉,又被告因經營商業,故基於政府行政管理,而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證需原告協助,亦屬契約外之行為,兩造應另為協
調,自不得作為拒納租金之理由,末被告抗辯原告擅自變動
其電表,然此僅為被告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
憑採。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
爭租賃房屋,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芊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