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文樺
甲○○
李壬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97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現金卡
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
之額度範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核准貸款次日起為期1
年,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7%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付,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
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自延遲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為違約金,並約定被告
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
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尚欠借款本金300,000
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均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
、彙總資料電腦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經本院審核原告所
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