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24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石崇佑
被 告 吳素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2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
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
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自
民國9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新臺幣165,312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按期給
付。而聯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自由時報、國民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