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致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致泰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致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小時內及2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於101年8月5日16時1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327室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公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採尿過程合法之供述;⑵本次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板檢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第77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94頁審判筆錄),此次為警查獲時,又未同時扣得毒品或針筒、玻璃球(自製)吸食器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常見之吸食器具可為補強之佐證,且公訴人未提出任何人證作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施用兩種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雖被告此次係於101年8月5日16時06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
6樓627室另案查緝毒品時在場而遭查獲,查獲後又於同日晚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知此次驗尿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為:C0000000號)各乙件存卷可查,足認此部分查獲經過及採尿鑑驗結果無疑;然而,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廁,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該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通知其於101年8月6日晚間9時19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另案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互核本案公訴事實及該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兩案之證據,就查獲時間而言,本案(
101年8月5日16時10分)在前,另案(翌日即同年月6日晚間9時19分許)在後,二者僅隔1日,就檢驗之結果而言,雖驗出陽性反應之項目相同,但各項檢出濃度(均為ng/m
l)如下:本案部分,①安非他命:5726、②甲基安非他命:44948、③可待因:28784、④嗎啡:181127;另案部分:①安非他命:3450、②甲基安非他命:27040、③可待因:275760、④嗎啡:44720(分見板檢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由此可知,被告尿液中之各項毒品成分濃度確均呈現身體代謝後遞減之結果,且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業已坦認係於本案查獲前之101年8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住家附近某公廁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筆錄影本),而經本院另案認定上開供述屬實據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如此答辯(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筆錄),復參以本院職務上所知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時限之鑑驗實務,向認可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為26小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為96小時,是對照上開檢驗結果,被告於
101年8月5日、6日兩度接續驗尿所呈現之陽性反應,均有可能係被告所自承101年8月5日上午該次施用兩種毒品後尿液所殘存之毒品反應,且隨檢驗時間經過身體代謝而呈數值遞減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另案所自承之101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該次施用兩種毒品行為之外,復有公訴人所指另「於101年8月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小時內及2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答辯確有可能,則本案既無人證或毒品及施用器具等物證可佐,尿液檢驗結果又存有上述被告於緊接時間內兩度接受採尿之事實,其所承施用兩種毒品之行為復經本院另案加以判刑,被告於本案亦堅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之舉證顯然不足,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次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羅立德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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