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雖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本件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