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又被告於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服用酒類後,冒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撞擊前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車輛受損及致己受傷,被送至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該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152.8mg/dl即達0.152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4毫克)而查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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