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彰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第四行所載「彰化縣化市○○路」,更正為「彰化
縣彰化市○○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書各一紙。
三、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列舉之四款不得量刑協商之情形,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於檢察官求
刑範圍內,處有期徒刑四月,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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