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3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按年息12%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1月12
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9,335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明
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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