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
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新
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而因被告至民國94年1
2月間結帳日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消費簽帳59937元,及未
給付之利息5451元,違約金3450元,以上合計68838元,屢
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約定違約金過高,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點75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
報費用350元=13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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