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名陞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永源 即南北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61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9日向原告購買燒仙草濃縮
汁60罐、好媽媽碎片鳳梨120罐、好媽媽整片鳳梨240罐等食
品共新台幣(下同)21,780元,扣除兩造同意被告退貨之貸
款8,098元後為13,682元;被告又於95年11月15日向原告購
買大骨高湯調味粉3包、玉米濃湯粉6包、好媽媽鮪魚30罐、
好媽媽甜玉米粒18罐、柴魚高湯調味粉3包等食品共10,218
元;另於95年11月17日向原告購買遠洋鮪魚三明治36罐、遠
洋鮪魚A餐72罐、五惠草莓醬12罐、五惠花生醬30罐等食品
共22,712元。原告依約出貨予被告,被告應給付貨款46,612
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出貨憑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